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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http: 时间:2019/12/16 9:45:12 来源:北极星大气网 点击次数:2023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房产、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市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现状,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或者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据、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保护违法处罚及整改情况,以及执行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和大型区域热源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燃煤锅炉(设施)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散煤替代和补贴政策,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和民用清洁燃烧炉具。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准入条件规定,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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