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陆  昊
 2019年7月24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一、废止下列规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
 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修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土地综合开发用地政策,鼓励大型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功能适度混合、整体设计、合理布局”;
 将第二款修改为:“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险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十)在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政策制定。对于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项目,可以制定专项用地政策”;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开展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对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灾害损毁土地等进行整理复垦,优化土地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十四)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修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在第一百零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审核意见。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当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进行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三)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五、修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
 (二)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修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二)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采矿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
 (三)将《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七、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五)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修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和第九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五)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修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和第八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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