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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检、最高法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内容,未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情节严重者将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据了解,《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3方面内容,对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进行了明确,此外还包括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进行了解释。
按照《解释》,5类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包括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针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解释》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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