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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http: 时间:2016/10/31 11:55: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点击次数:7334

  山西省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处理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以下简称重叠区争议),促进煤层气与煤炭产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解决重叠区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调解决重叠区争议,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落实“先采气、后采煤”和采煤采气相衔接的要求,促进重叠区煤层气、煤炭资源综合高效利用。

  第四条  协调解决重叠区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具体解决方式。鼓励当事人经自主协商,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调解。如自主协商、行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且当事人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可以按照省政府规定提出裁决建议,或者按照国土资源部委托作出行政裁决。

  第五条  在解决重叠区争议前,当事人应保持克制,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  解决重叠区争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签署安全互保协议,建立日常协调保障机制;

  (二)当事人实施合作勘查开采,促进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利用;

  (三)当事人分阶段调整重叠区范围,或者一次性调整全部重叠区范围,实现采煤采气一体化。

  煤层气与煤炭重叠区资源利用安全互保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发布。

  第七条  当事人对自主协商达成的协议、通过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认真履行;涉及勘查、开采范围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与国内外合作方、作业承包方协调一致,保障协议的达成与履行。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省政府安排、国土资源部委托分别作出处理(国土资源部已经作出处理的除外)。

  省国土资源厅可根据重叠区争议的具体情形,商国土资源部有关单位共同实施行政调解、行政裁决。

  实施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明确由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由具体业务处室主办、有关处室和事业单位协办(以下简称承办机构)。

  实施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注重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  自主协商

  第九条  当事人应建立重叠区煤炭、煤层气勘查开采日常资料信息交换制度,并对具体交换的信息内容、载体形式、时间周期等作出具体规定。

  煤炭矿业权人应将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本企业煤炭资源开发的规划区、准备区、生产区及开发时序等相关信息,及时主动告知煤层气矿业权人,并就协调重叠区内采煤采气活动提出具体意见。

  煤层气矿业权人应根据煤炭矿业权人提供的上述信息,细化勘查开采进度安排,优先部署煤炭生产区、准备区的煤层气勘探与开采活动,按照“先采气、后采煤”原则与煤炭矿业权人协调落实具体措施。

  第十条  当事人协商解决重叠区争议,应结合煤炭资源开发的规划区、准备区、生产区安排,明确具体的协调解决方式及步骤,并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当事人结合煤炭开采进度合作开发利用煤层气。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后确认需调整勘查开采登记范围的,应就退出补偿、调整矿区、移交资料等签署协议,共同拟定申请资料后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三章  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  对重叠区争议,当事人经自主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时,提交的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设立及重叠区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自主协商情况;

  (三)已协商一致的事项;

  (四)导致协商不成的主要争议;

  (五)调解的具体请求、事实及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承办机构需核实申请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如申请调解为一方当事人,应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决定受理。

  如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无法受理调解。

  第十四条  需要启动行政调解的,承办机构应报请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审定后,组织实施调解。

  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调解主持人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或由其指定的承办机构负责人担任,参加调解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参加调解人员应当与调解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存在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

  调解过程中发现参加调解人员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当事人应参加调解。当事人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根据行政调解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等参加。

  第十六条  调解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人员,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提供证据,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调解主持人不得拒绝当事人补充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需要第三方机构作出评估、鉴定的,评估、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间。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调解协议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承办调解人员签名、加盖省国土资源厅印章予以见证,当事人各执1份,省国土资源厅留存1份,并抄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共同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十九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裁决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自主协商未达成协议、参加行政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裁决。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设立及重叠区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自主协商情况;

  (三)已协商一致的事项;

  (四)存在的主要争议;

  (五)行政裁决的具体请求、事实及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行政裁决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分别处理。

  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电子文档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省国土资源厅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裁决案件,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指定承办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行政裁决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承办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审理行政裁决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先行调解。在先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裁决应当落实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有关规定和产业政策,遵循“先采气、后采煤”“采煤采气一体化”“采气采煤相互兼顾”的原则,促进重叠区煤层气和煤炭资源有序利用。

  行政裁决涉及矿业权范围调整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第二十五条  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作出行政裁决,并将延长期限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遇到的重大问题、重要进展情况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报告;拟制发调解协议书、拟下达行政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档案,将记载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承办机构应当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统计分析,对案件数量、争议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形成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承办机构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省国土资源厅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裁决的履行情况,承办机构应当进行回访,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

  对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法院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承办机构在回访中发现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应当提醒另一方当事人可按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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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山西省煤层气|煤炭矿业权|重叠区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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