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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 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 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 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 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 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 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 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 其它有关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 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产品标准;      (三) 产品设计图 (含电气原理图);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 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 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 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 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      第八条    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      第十二条      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 《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 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 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 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  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      第十六条      初审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 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 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 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 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 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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