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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矿山安全法规的主要特点

http: 时间:2012/11/26 11:12:35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1449

  一、立法层次高,权威性强


  美国、前苏联、南非、韩国等国家对煤矿(矿山)的立法非常重视,煤矿(矿山)的安全立法都由国会审议通过,并由总统颁布。


  美国各种立法机构和政府各部门都有权参与立法活动,但各种法律必须经过议会批准,并由总统颁布后生效。各州政府可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矿山安全卫生法规,但不能与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有冲突,标准比联邦法更加严格。美国政府在40年代初就颁布了第一部联邦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由内务部矿业局对煤矿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建议。1969年,联邦政府颁布新的《煤矿健康与安全法》,这是美国历史上最严格最全面的煤矿安全法规;1977年对此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增加了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安全法规内容,修订后的法规名为《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依据此法建立了独立的、有权威的安全监察部门-矿山安全与健康局,负责执行联邦矿山安全法。另外,对矿山安全法规的任何修订,必须经国会讨论通过。


  前苏联制定的《前苏联国家工业安全生产及矿山监察委员会工作条例》,由前苏联部长会议批准后颁布。


  南非1996年《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南非共和国成文法-采矿和矿产类》),由总统颁布。依据此法,建立了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


  印度《矿山法》由议会通过,适用于全印度。依据此法组成了执行委员会,委员会接受中央政府的委托,对事故或其他事项进行调查并提供有关报告,委托或按规定对于依据本法发出的通知或命令,或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条例或细则的任何上诉或异议可以依据本法进行听证和裁决。


  韩国1989年3月22日颁布的《矿业法施行令》,由韩国总统颁布。


  二、法律体系严密,完整性强


  美国、印度、韩国除了制定煤矿(矿山)安全法律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配套的安全规程或实施细则,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矿山安全与健康局制定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包括了煤矿和非煤矿的详细标准,从设计到施工、从开工到报废、从地面到地下,涉及地质测量、采煤、掘进、通风、瓦斯、煤尘、防火、治水、环保、复田、提升、运输、机电设备、仪表器具、检验程序、取样方法、授权单位、收费标准、人员资格、培训考试、事故登记、调查处理、起诉、奖惩赔偿等。此外,各州政府还根据情况,制定本州的法规,作为补充。由于有了全面严格的法规,煤矿安全工作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煤矿安全状况明显改善。进入90年代,煤矿事故继续减少,保持世界最高水平。


  印度颁布的《矿山法附属法规》(1952年)和《煤矿规程》(1957年),规定也很详尽。该规程包括各类人员的资格、考核及发证,监察员和矿山管理人员、监察员的资格,作业人员、有法定资格的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职责,人员与材料运输,采矿作业面上预防火灾、粉尘、瓦斯、水灾危害的措施,通风、爆破和爆破器材,机械、装置和设备等等。


  韩国除颁布了《矿业法》,还制定了相配套的《矿业法施行规则》。该规则以规定《矿业法》和《矿业法施行令》所委任的事项及关于其施行的必要事项为宗旨。


  三、法律条款明确,操作性强


  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明确规定,颁布与有毒和对身体有害药剂有关的法定标准时,劳工部部长必须在最可靠的基础上制订安全标准,以确保矿工在该安全标准规定下的有害环境中长期工作而健康或工作能力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从该法颁布之日起,卫生、教育福利部部长必须在该法颁布之日起18个月,尽快地对矿山中使用或发现的每种有毒物质或有损健康的药剂做出判断,确定其是否在浓度上有潜在的毒性,然后将确认结果提交劳工部部长。如某一种有毒物质或对身体有害的药剂,在颁布的法定健康标准中没有指明,在收到指标后的60天内,劳工部部长必须公布这条法定健康或安全标准,或必须刊登出补充决定。该法还规定,任何法定健康或安全标准必须使用规定标记或其他合适的警告形式,确保矿工了解其所在工作环境中的所有危害、正确的急救方法、安全使用条件、接触有害物质时应采取的措施。该法还应规定预防这些危害的合适的保护装备和控制办法或应采取的技术步骤,还必须规定在这些地点检测或测定矿工所处环境的危险程度和检测时间,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矿工的安全。此外,应对处于这种环境中的矿工进行医疗检查,费用由经营者支付。矿工由于在这种环境中工作造成健康或工作能力上的损害,则该矿工必须从这种环境中调走,并重新分配工作。任何由于上述情况被调走的矿工必须保持原工作工资,其工资数不得低于在调走时其他同种矿工的正常工资。对于按上述条文调走的矿工,必须按新工种进行加薪。


  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雇主必须进行职业卫生测定,必须建立医疗监测系统,必须要有危险工作的记录、医疗监测的记录和年度医疗报告。雇主必须聘用一名获得职业卫生技术资格的兼职或专职人员在矿山从事卫生测定工作。职业卫生测定的系统必须能够确认雇员是否处在或可能暴露在危险中;提供信息,以便能够让雇主利用提供的信息来确定应采取的措施,进而消除、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雇员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危害。


  雇主必须保存完整的职业卫生测定记录,以便同每个雇员的医疗监测记录相对照。雇主必须建立和维护对暴露于危险中的雇员进行医疗监测的系统,预防、发现和治疗职业病,进行最初医疗检查和在适当间隔时间内定期进行其他医疗检查。建立和维持医疗监测系统的雇主必须聘用兼职或专职的职业医师,给从医人员提供履行其职责的条件,职业医师必须采取每一项合理可行的措施,促进矿山雇员的健康和安全,帮助雇员解决职业医疗方面的问题。如果雇员因患有职业病,声明不能胜任工作时,雇主必须依据《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如果雇员因患有职业病暂时不能胜任工作,但有希望康复并重返工作岗位时,职业医师必须将事实记录下来,并将情况通知雇主和雇员。矿山关闭时,将这些记录移交给医疗监察员。矿山职业医师必须负责起草年度医疗报告,根据雇员的医疗监测记录分析雇员的健康状况。年度医疗报告必须呈送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或医疗监察员。


  四、机构、人员、职责定化,有利于依法行政


  美国、波兰、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家把设立煤矿(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人员、职权、责任都写入法律,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人员的行为,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以保证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政和依法监察。


  美国《联邦矿山与健康法》明确规定,依据此法在劳工部内设立矿山安全与健康局,任命一位劳工部副部长担任矿山安全与健康局局长,并明确规定了矿山监察与健康监察局的职责。在美国,国家只有劳工部下属的矿山安全与健康局负责全国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工作,对其下属的覆盖全国的地区矿山安全监察处实施垂直领导,具体职能包括对井工煤矿进行一年四次的安全大检查和对露天煤矿进行一年两次的安全大检查,调查死亡事故和严重非死亡事故,对任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做出处理决定,组织违法矿主召开安全与健康会议,对违法矿主处以罚款,审批煤矿顶板控制和通风设计及培训计划,管理煤矿安全与健康科研计划,培训安全教员和颁发合格证。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局有权对违法事件做出处罚。


  波兰把最高矿山监察局的机构设立、对局长和副局长的任免、职权、职能写入法律,波兰最高矿山监察局直属部长会议领导,最高矿山监察局局长由部长会议主席任免。在《地质与采矿法》中,对矿山监察机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最高矿山监察局的职能是矿山安全大检查、事故调查、矿山救护监察、强制煤矿及其矿工执行安全法规、监察救灾活动、考核工程技术人员和颁发证书、审批回采保安煤柱等特殊工程项目、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及《采矿设备和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


  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是代表政府行使采矿安全或健康的监督和控制职能的管理机构,其职能是负责监察采矿企业勘测标准和实行情况,进行开采经济评估和矿产资源情况的评价,以使矿产资源得到最佳利用;负责对各地区采矿设备进行监察,以消除影响安全的因素;负责监察职业医疗卫生方面的工作负责培训采矿业监察员。该法还对局长的职责、监察员的权力、监察员建议罚款的权利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澳大利亚1984年颁布了《新南威尔士州煤矿管理(监督监察员、地区监督监察员和电气监督监察员的选举)条例》,规定矿山监督监察员、地区监督监察员和电气监督监察员经过矿山的雇员选举产生。1986年颁布了《新南威尔士州煤矿管理(监察员资格)》条例详细规定了监察员资格的任职资格:煤矿监察长、副监察长和高级监察员必须持有矿山经理的资格证书,有不少于3年担任监察员的经历或有不少于3年担任地下矿山经理的经历;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持有矿山经理的资格证书,有不少于3年担任地下矿山经理的经历;高级电气工程监察员或电气工程监察员,必须持有矿山电气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有不少于2年担任地下矿山电气工程师的经历,或者有作为澳大利亚工程师协会成员所必需的电气工程学位或文凭,并有得到监察长认可的担任矿山电气工程师的经历(不少于1年);高级机械工程监察员或机械工程监察员必须持有矿山机械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有不少于2年担任地下矿山机械工程师的经历,或者有作为澳大利亚工程师协会成员所必需的电气工程学位或文凭,并有得到监察长认可的担任地下矿山机械工程师的经历(不少于1年)。


  前苏联制定的《工业安全和矿山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矿山监察局的职能,对下列部门和项目的生产安全状况实行国家监督:煤炭工业、采矿工业、冶金工业、石油及天然气开采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及国防工业(设备);提升设备、锅炉装置及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全运行石油和天然气管线的设计、铺设和运行情况;用铁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情况,爆破器材的使用等。此外,还负责各种许可证的颁发,确保矿产资料的合理、综合利用等。


  印度劳工部矿山安全管理总局也是印度矿山安全监察的最高权力机关,总部设在丹巴德。《矿山法》规定,劳工部矿山安全管理总局赋予以下职能:①对全国矿山强制性实施《矿山法》和安全法规;②对安全管理不善的矿山控制招工指标;③对安全状况不好的矿井,为防止火灾、水灾的发生,有权停止矿井生产片;④矿山必须向矿山安全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死亡和重伤情况;⑤矿山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时,总局局长或其委托代表必须前往事故现场,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有权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


  五、技术规程、标准上升到法律层次


  美国、前苏联、印度、澳大利亚等主要产煤国家都把技术规程、标准写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


  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由美国国会审议通过,是与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配套的全套法规标准,并每年进行修订出版。该法规包括:官方标志;采矿用品的测试、评价与审批;档案与其他管理要求;教育与培训;矿山事故、工伤、职业病、雇工和生产;金属矿与非金属矿的安全与健康煤矿的安全与健康;对违反1977年《联邦矿山与健康法》的民事惩罚;违法分类,以及地下煤矿和露天煤矿的强制性卫生标准;煤矿粉尘采样器,地下煤矿和露天煤矿强制性安全标准等内容。


  前苏联《煤矿和油页岩矿安全规程》(1986年)主要内容包括:采掘工作;巷道出口设置;井巷掘进和支护,回采工作;水采矿井和水采区的补充要求;开采有煤、岩石和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及有冲击地压倾向的煤层时的补充要求;井巷的维护和修理;井巷报废,防止人员和物料坠入井巷、井下巷道通风和煤尘瓦斯管理制度的补充要求;防尘;井下空气状况的检测;通风管理;矿井运输和提升;电气设备;防火与灭火;生产巷道水害的预防;对违反安全规程人员的处罚等。


  印度《煤矿规程》(1957年),由中央政府制定,主要内容有:报表、通告和记录;各类人员的资格、考核及发证;监察员和矿山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有法定资格的人员及管理人员职责;平面图和剖面图;矿井出入口;竖井中人员与材料运输;采矿作业面;预防火灾、粉尘、瓦斯、水灾危害的措施;通风;照明和火焰安全灯;爆破器材和爆破机械、装备和设备等。


  加拿大《安大略省矿山和矿山企业规程》(1993年),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雇工年龄工时、培训、呼吸器、矿山救护;防火;作业场所通道;作业人员的防护、材料搬运、井下作业、地面作业;运输;爆破器材;电气;机械;铁路;矿井提升装置作业环境(通风、照明、粉尘控制、急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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