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税"要有一个前提,即必须搞清矿产资源税费的性质。"首先,税收应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性、无偿征收的。按我国现行法规,征收资源税是为了调节级差收益,"把矿山企业因资源丰度和开发条件优越而产生的超额收益,收归国有"。据此,征收的应该是第一形态级差矿租,可并没有对不具有级差收益的最劣等条件矿山可以免征资源税的规定,是普遍征收的。可见,实际征收的除了第一形态级差矿租外,也包括绝对矿租。所以,按上文对第一形态级差矿租和绝对矿租的分析,就资源税实际征收的对象,其性质应是国家凭借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向矿业权人征收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
面对"资源税没有立税的理论依据"的疑义,也曾有有关官员解释说,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要征收资源税。而所有权人收取所有权的收益,凭借的是经济权力。这些都说明,现行资源税实质不是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另外,国家征收资源税付出了代价—矿产资源被矿业权人开采,这对国家是矿产资源资产的损耗,即不是"无偿"征收的。所以,现行资源税不符合税收的性质,称之为"税"则"名不正"。
其次,劳动、上地、资本三大类生产要素中,土地是广义的,除包括土地以外,还包括矿产资源在内的各种台然资源。如前所述,土地也产生级差收益,但对占用国有土地并没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级差收益性质的"土地资簿税",何以对占用同是自然资源的矿产资源,要由税务机关对"因资源丰度和开发条件优越而产生的超额收益"征收"矿产资源税"?
再者,现行税率确定方法不合理,税率太高,矿山资源税负过重。如铁矿石资源税曾经是"国外资源税的6.5一15.6倍"。有的铁矿山资源税占销售收人的12%,还有更高的,大大超出超额收益的范围。虽然现在铁矿石资源税有所降低,但仍偏高;其他矿种资源税负仍然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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